26日,十二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四次會議舉行,期間對《消費者權益保護法》修正案草案進行了二審。新草案擬規定:社會團體或其他組織、個人在虛假廣告中向消費者推薦商品或服務,造成消費者損害的,應當與提供該商品或者服務的經營者承擔連帶責任。(8月27日《新京報》)
然而,虛假廣告常有,而真正承擔連帶責任并受到處罰的明星卻幾乎沒有看到,以至于一些人似乎已經忘記了這條法律條文的存在。很多人把代言虛假廣告應當承擔連帶責任當成新規,大概與此也不無關系。
之所以出現執行難,從司法實踐來講,更多是由于對明星在代言過程中的責任認定比較困難——對產品質量把關的,應該首先是各級監管機構。如果工商、質檢等監管部門共同認定產品“合格”,明星個人又怎能發現其“問題”以及廣告的“虛假”呢?然而,明星的廣告效應不可忽視,如果明星通過廣告代言為廣告廠家賺足了眼球,自己也從中獲得了不菲的代言酬金,卻在代言產品出現問題,甚至嚴重危害時不承擔任何責任,顯然于理不通。
其實,廣告制作和發布涉及很多環節,需要為虛假廣告承擔連帶責任的,也并不限于代言的明星,同樣應該包括廣告公司、發布媒體等制作或傳播機構。而且相對而言,認定明星代言的責任很難,對這些機構的責任認定反而比較容易。看看現在的一些電視購物廣告,藥品可以包治百病,手機可以免費隨意撥打,實際上無須專業機構,很多普通觀眾都能發現其中存在虛假夸張的成分。打擊這些虛假廣告,制止其對消費者權益的侵害,到底是不可為還是不愿為呢?